关于第21810735号“妙洁”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返回列表 来源:诺嘉 发布日期:2024-05-13 浏览:CXFS20230000016974CXFS01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第21810735号“妙洁”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1第000010062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1第0000100623号
地址: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88号21楼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马吉芳
委托代理人:山东诺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10735号“妙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8595号决定,于2023年10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字[2023]第Y038595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20年6月29日至2023年6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第9类“防事故用石棉手套”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证据交现已审理终结。换并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查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被中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产品实拍图片;
3、产品购销合同、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2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证据3合同中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合同签订日期等,或存在金额有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请求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防事故用石棉手套;防事故用手套;潜水员手套;工业用防X光手套;防火服装;救生器械和设备;耐酸手套;防事故用服装;防火手套;防事故或防伤害用绝缘服装”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12月20日。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3年6月29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可知,被申请人作为复审商标的权利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授权予山东妙洁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可知,山东妙洁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作为复审商标的被授权人,与济南卓鹏经贸有限公司、济南庆华商贸有限公司、济南美嘉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济南然拓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等不特定第三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上述不特定第三方销售了冠以“妙洁”品牌的“手套”等商品,销售发票的开具时间在本案的指定期间内,且能够与上述购销合同形成对应关系,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产品实拍图片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为“妙洁”品牌的“防护系列手套、乐纹手套”产品。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防护系列手套”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防护系列手套”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防事故用手套;防火手套”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维持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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