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3119922号“汕卡SHANK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返回列表 来源:诺嘉 发布日期:2026-04-23 浏览: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商标异议第0000021717号
第83119922号“汕卡SHANK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汕卡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诺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汕卡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3期《商标公告》第83119922号“汕卡SHANK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汕卡SHANK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发电机;轴承(机器部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02253号“汕德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马达和引擎起动器;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7603969号“汕德卡”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异议人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119922号“汕卡SHANKA”
商标准子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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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2026)商标异议第0000021717号 第83119922号“汕卡SHANK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异议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