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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088199号“吉利鸭”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返回列表 来源:诺嘉  发布日期:2026-07-02  浏览: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商标异议第0000040105号
第84088199号“吉利鸭”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吉利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田吴
委托代理人:山东诺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吉利猫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田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6期《商标公告》第84088199号“吉利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吉利鸭”指定使用于第11类“电炊具;多功能电锅;电热水壶;冷热饮料机(加热或制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风扇(空气调节);饮水机;电暖器;加热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919233A号“吉利猫”、第9122264号“JELLYCAT”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非医用固化灯;烧烤炉用火山岩石;头发用吹风机;烟雾机;装饰喷泉;气体引燃器;聚合反应设备”、第28类“玩具;软玩具;长毛绒玩具;布玩具”。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900637号“JELLYCA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热水壶;冰箱: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电加热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热水袋”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请求对其“JELLYCAT”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差别明显,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其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088199号“吉利鸭”商标准子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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