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3046640号“抖八戒”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返回列表 来源:诺嘉 发布日期:2026-06-12 浏览: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商标异议第0000011676号
第83046640号“抖八戒”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山东盛世华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盛世华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3期《商标公告》第83046640号“抖八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八戒”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计算机程序复制服务;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和编写;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平台即服务(Paas);创建互联网网站;人工智能技术咨询;通过单点登录技术为在线应用软件进行用户认证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方式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81020号“抖音”、第57433882号“抖”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工业品外观设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以及“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服务上的“抖音”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可以区分,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046640号“抖八戒”商标准予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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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046640号“抖八戒”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6)商标异议第0000011676号第83046640号“抖八戒”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