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77525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返回列表 来源:诺嘉 发布日期:2025-04-27 浏览: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第5377525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1896号
申请人:四川乐诚新材料有限公司关于第5377525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1896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智造产业互联网(山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诺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1日对第537752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第2类商品上在先使用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12月21日。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证据形成日期,或体现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染料”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其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或《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暂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仅凭其商标注册情况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本文标签:诺嘉知识产权
新闻.资讯
行业•热点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第5377525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1896号申请人:四川乐诚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