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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601175号“SPARK MO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返回列表 来源:诺嘉  发布日期:2023-02-08  浏览:

  WXXG20210000063155WXXG01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第42601175号“SPARK MOR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9469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济南小童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诺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对第42601175号“SPARK MO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SPARK MORE”是申请人为旗下腾讯游戏量身打造的游戏品牌,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外公开发表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依法对其享有合法在先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42504961号“腾讯游戏 Tencent Games 去发现,无限可能Spark More及图”商标、第42494647号“腾讯游戏 Tencent Games 去发现,无限可能 Spark M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在应知且明知申请人的“SPARK MORE”游戏品牌的情况下,依然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与之文字构成相同的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四、“SPARKMORE”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应知且明知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第35类服务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独创的游戏品牌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主观恶意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造成市场混淆,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腾讯游戏”官网、百度百科信息;

  2、媒体对“SPARK MORE”的转载和报道;

  3、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4、关于恶意抢注的相关报道;

  5、不同主体抢注的“Spark More”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并没有“SPARK MORE”这个商标品牌,争议商标是由“SPARK”、“MORE”两个具有含义的英文单词构成,“SPARK MORE”并非由申请人所独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类别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独创的游戏品牌并不相同,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手段使用。四、争议商标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不可能会出现申请人所认为的应知且明知的情况下去抄袭或者摹仿。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公众误认及市场混淆,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六、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有了广泛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使用证据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一、“SPARK MORE”是申请人为旗下腾讯游戏量身打造的游戏品牌,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外公开发表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依法对其享有合法在先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独创的游戏品牌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合理,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并借用申请人“腾讯游戏”和“SPARK MORE”品牌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与被申请人在行业内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在第35类电视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11月14日第1767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30年9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第41类通过互联网方式提供的电子游戏服务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

  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益,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SPARK MORE”作为游戏名称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电视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使用在电视广告等服务上,尚不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

  标与申请人相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竟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大此,电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

  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

  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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