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畅涂宝”与“快涂宝”商标之争
返回列表 来源:诺嘉 发布日期:2024-06-06 浏览:“畅涂宝”商标与“快涂宝”商标之争
——从“畅涂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看商标审查规则
引言:
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认为广州市军聚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畅涂宝”商标侵犯了其在先注册的“快涂宝”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等有关规定提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对“畅涂宝”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争议商标
基本案情
2023年04月03日,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对广州市军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申请并注册的第56806079号“畅涂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引证商标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93962号“快涂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快涂宝”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应作为知名商品名称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品名称权益。被申请人在应知或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畅涂宝”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并将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2、中国化工报关于立邦的报道;3、在先判例;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5、相关案例。
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砂浆”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砂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畅涂宝”与引证商标“快涂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审查结论: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线权利人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畅涂宝”与“快涂宝”商标均为已注册商标,分别被不同的商标所有人持有,“快涂宝”注册在先,“畅涂宝”注册在后,二者所核准使用的商品项目相同或近似,“快涂宝”商标构成“畅涂宝”商标的在先权益。“畅涂宝”商标与“快涂宝”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项目构成相同或近似商品。因此,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为“畅涂宝”与“快涂宝”商标共存,是否可能存在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亦即“畅涂宝”与“快涂宝”是否构成近似。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同行业的竞争者,申请人在先使用“快涂宝”,并通过全国性报纸进行了广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其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申请商标,理应主动与在先注册商标进行合理的避让。“畅涂宝”与“快涂宝”商标二者均由三个文字构成,均包含了文字“涂宝”,唯有首字不同,一个为“畅”,一个为“快”。“畅”有“没有阻碍、痛快、尽情地”之意,“快”有“速度高、反应快、敏捷”之意,二者意思相近,区别并不明显。“畅涂宝”用作商标与“快涂宝”在含义、构成等方面区别不明显,二者共存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畅涂宝”商标无效,告诫商标申请人,一定要避开在先注册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否则即便被核准注册了,也存在被在先商标注册人提出无效宣告程序,将其宣告无效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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