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粒粒香”遇见“烧烤粒粒香”,一场商标纠纷发生了……
返回列表 来源:诺嘉 发布日期:2024-07-17 浏览:近日,这一纷争有了新进展,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宁波市镇海难得调味食品厂(下称难得食品厂)、泰州市百品味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百品味公司)的上诉请求,判定“粒粒香”并非调味品行业对调味品普遍的、通用的描述或表达,二者关于其对“粒粒香”系描述性使用的正当使用抗辩不能成立,侵犯了哈尔滨粒粒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粒粒香公司)对第1429654号、第4125247号“粒粒香及图”商标(下统称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是否构成侵权各执一词
2023年8月21日,粒粒香公司委托取证人向公证处申请对其网上购物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委托取证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网购快递包裹,打开并查看包裹内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后公证人员登录委托取证人的电商平台账户,查看该账户内百品味公司的相关订单及物流信息,并浏览了百品味公司的店铺商品及相关信息。订单显示委托取证人购买了百品味公司出售的“香辣味烧烤粒粒香袋装500g批发羊肉串烤肉烤串烧烤调味料撒料”(下称被诉侵权商品)共2件,支付购物款28元。
根据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显示,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袋整体为红色,正面右侧上方为“百品味Baipinwei及图”商标,下方带有竖排“烧烤粒粒香”字样;正面上方有“香辣”“烧烤香料”“复合调味料”字样;背面上方有“烧烤香料”字样,中间有“产品名称:烧烤粒粒香”“生产者名称:宁波市镇海难得调味食品厂”等内容。
粒粒香公司认为,难得食品厂生产、百品味公司销售的调味料商品上使用“烧烤粒粒香”字样,侵犯了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遂将二者诉至法院,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难得食品厂与百品味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标识“烧烤粒粒香”与涉案商标的字体与排版方式不同,二者并不相同亦不近似。同时,涉案商标中“粒粒香”缺乏显著性,被诉侵权商品标注了获得授权使用的“百品味Baipinwei及图”商标,使用“烧烤粒粒香”描述商品的特点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中国商标网显示,两件涉案商标由哈尔滨三五调味品有限公司(下称三五公司)先后于1999年和2004年提交注册申请,分别于2000年和2006年被核准注册使用在调味品等第30类商品上,2019年经核准转让予粒粒香公司。
根据法院公开的判决书显示,百品味公司法定代表人杭某某于2004年提交了第4187295号“百品味Baipinwei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2006年被核准注册使用在花椒粉、辣椒粉、调味品等第30类商品上,杭某某后将该商标授权给百品味公司与难得食品厂使用。
正当使用抗辩引发关注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别,被诉侵权商品虽然标注了“百品味Baipinwei及图”商标,但其外包装及网店宣传中使用商品名称“烧烤粒粒香”,其中包含的“粒粒香”文字与涉案商标中的“粒粒香”文字相比,虽然字体与排版方式不同,但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均相同,易给人听觉或视觉留下比较深刻的印象,应当认定与涉案商标相同。
同时,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商标是带有描述性文字特点的注册商标,其中“粒粒香”不仅是对产品质量和特点的描述,还起着产品宣传的作用。涉案商标使用的时间较长,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粒粒香”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难得食品厂、百品味公司关于正当使用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原则,考虑到难得食品厂、百品味公司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了带有描述性文字特点的涉案商标的部分文字,攀附涉案商标的主观恶意程度较低,综合难得食品厂、百品味公司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商品价格、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粒粒香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难得食品厂、百品味公司赔偿粒粒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难得食品厂、百品味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随后提起上诉,抗辩其系描述性地正当使用“粒粒香”标识,并未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粒粒香公司则表示,被诉侵权商品在包装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粒粒香”字样系商标性使用,并非描述性地正当使用。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粒粒香”一般形容成熟的稻谷弥漫着香气,普通消费者很少由“粒粒香”联想到烧烤调味料,虽然“粒粒香”中的“香”字可以表明烧烤调味料增香的功能及特点,但鲜有用“粒粒”描述调味料或烧烤原料呈现的状态,“粒粒香”并不能准确描述烧烤调味料的功能、特点,难得食品厂、百品味公司上诉称其对“粒粒香”系描述性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烧烤粒粒香”字样字体最大,而且采用黑白色与整体红色包装形成差异以突出该文字部分,“粒粒香”系显著识别部分并实际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涉案商标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涉案商标中最具显著性的文字构成要素,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正当使用是被告经常援引的抗辩事由。该案涉及商标的描述性合理使用抗辩问题,判断是否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的描述性合理使用,需要综合考量商标显著性、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和使用效果。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被诉侵权人为描述或者说明其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善意合理地使用具备描述性含义的标识,可以依法认定为正当使用而不构成商标侵权。”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孟爱华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描述性合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首先要确认涉案商标本身是否构成通用名称、含有描述性词汇或具有描述商品或服务性质、用途、内容等特征的固有含义或作用,显著性较弱。同时,当事人应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性质、用途、内容等特征而有必要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不得存在恶意攀附或者‘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在使用方式上不得进行单独突出使用等商标性使用,避免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孟爱华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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