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材也有“A货”?假冒商标=违法!
返回列表 来源:诺嘉 发布日期:2023-06-05 浏览:2019年1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2019年度钢材采购合同》,约定A公司为B公司在某建筑项目中独家供应建筑用钢材,并约定建筑用钢材应为包含C公司在内的6家大型国内钢厂的产品。
2019年10月,因合同约定品牌钢材在市场上货源紧缺,建筑项目工期紧张,面对不送货就违约的风险,A公司开始动起了“歪脑筋”。
A公司采购员高某:咋办,工期快到了,C公司的钢材又那么紧缺,而且大钢厂和小钢厂之间,每吨可有七八十元的差价,我们可不能傻等,要不“偷梁换柱”,贴个相同的标?
A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某某:好,就这么办。
在利益的驱使下,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C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经A公司采购员高某提议,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某某许可,公司业务总经理林某、公司业务副总经理陈某某配合实施,由物流公司员工周某某在运输过程中帮助更换假冒注册商标,物流公司员工董某帮助伪造质量证明书,于是,A公司在螺纹钢、盘螺、盘圆钢筋等合同约定的供应商品上使用了与C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019年11月13号,B公司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其中一件盘螺钢筋所悬挂的钢筋铭牌不在合同约定的6种品牌之内。
在对现场清查封存的过程中,B公司又发现了数件钢筋非合同约定品牌,项目现场仅有10件钢筋悬挂有C公司铭牌,其余产品无任何铭牌。B公司立即联系了C公司质检部人员,将现场钢筋上的标识、钢筋上悬挂的铭牌以照片形式发送给对方鉴定。经C公司质检部人员认定,现场所有钢筋上的标识均为非C公司生产的产品标识,同时,照片中的铭牌也为假冒C公司的铭牌。2019年11月,公安机关在B公司建筑项目场内,扣押A公司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钢材总重量200.58吨。
案发后,公司业务总经理林某仍然辩称,所提供的的刚才达到国家标准,就是合格的产品,不能算违法犯罪。
那么真的如林某所言,只要提供的是合格的产品,就不构成犯罪了吗?答案是否定的,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21年1月4日,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对孙某某、高某、林某等6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同时,针对B公司在管理、监管方面存在的施工场地工作人员仅对进场货物质量进行检验,而对冒用他厂品牌的行为却予以放任的问题,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向B公司制发《检察建议书》,从强化公司内部员工管理、完善进场检验环节、规范公司内部账目审计等方面向B公司提出检察建议。
2022年6月17日,孙某某、高某、林某等6名被告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被判处三年一个月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文中人物、单位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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