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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311427号“抖悟空”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返回列表 来源:诺嘉  发布日期:2024-07-29  浏览: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0799号
第71311427号“抖悟空”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盛世华茂(济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盛世华茂(济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7期《商标公告》第71311427号“抖悟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悟空”指定使用于第35类“财务审计;广告宣传;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936号“抖音”、第28425530号“抖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其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311427号“抖悟空”商
标准予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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