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300025号“抖悟空”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返回列表 来源:诺嘉 发布日期:2024-07-29 浏览: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0804号
第71300025号“抖悟空”商标准子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盛世华茂(济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盛世华茂(济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7期《商标公告》第71300025号“抖悟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悟空”指定使用于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计算机程序复制服务;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81020号“抖音”、第28444375号“抖及图”、第28088922号“悟空问答”及第39812023号“悟空精选”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其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300025号“抖悟空”商标准予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本文标签:诺嘉知识产权
新闻.资讯
行业•热点
第71300025号“抖悟空”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0804号第71300025号“抖悟空”商标准子注册的决定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